河南省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土地复垦管理工作,有效解
决当前土地复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
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
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豫政〔2015〕71 号)等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生产、建设活动的土地复垦管
理工作。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以下简称“土地复垦”)是
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土地
复垦法定义务人(以下简称“土地复垦义务人”),按规定对已经或可
能因挖损、塌陷、压占、临时占用等原因所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
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项目是指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
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沙采石、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由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设用地的交通、水利、能源等项
目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五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
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
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要求,由土地复
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复垦费用应纳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
对于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履行复垦义务或验收时经整改仍未合
格的,土地复垦义务人需足额缴纳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由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六条 明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的审查及备案执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
(二)省厅负责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
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负责全省土地复垦监督检查等。
(三)省辖市局负责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生产
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负责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工程
的竣工验收;负责辖区内土地复垦工作监督检查。
(四)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直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备
案;负责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生产项目土
地复垦方案的审查;负责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工程的竣工
验收;负责辖区内土地复垦工作监督检查
(五)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初步审核与备案;负责土地
复垦工程竣工后的阶段验收和初步验收;负责本级审批登记的生产
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备案及土地复垦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
辖区内土地复垦工作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是批准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报建设用地前,应当编制完成土地复垦方案,
并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足额
缴存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办理采矿权申请时,应当将合并编制备案的土
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随有关审批材料报送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审查。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注销手续前,土地复垦
义务人应提供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等相关材料。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的,应补充编制并足额缴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八条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将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
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特殊用地等农村建设用
地复垦为耕地的行为。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各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应充分结合当地实际,科学规划。对复垦区域面积、地类和
质量严格把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土地复垦,实行多元化方式
筹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
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在农民自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复垦整理规程进行复垦。鼓励
农村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实施复垦项目。复垦后形成
的耕地有效土层厚度应高于 30 厘米,具备基本耕种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土
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与备案
第十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编制
单位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报审查土地复垦方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
(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文本。
(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附图:
1.复垦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加盖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的公章);
2.复垦区土地损毁预测图;
3.复垦区土地复垦规划图;
4.单体工程设计图册。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附件:
1.项目区所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复垦方案初
审意见;
2.项目批复文件、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或采矿许可证;
3.项目区范围拐点坐标;
4.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土地复垦承诺书;
5.公众参与相关资料;
6.相关地区近期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资料;
7.项目区、复垦区照片及其他影像资料;
8.其他相关材料。
(五)报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按国土资源部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有审查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
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
取专家,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不低于 5 名的单数专家进行论
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通过审查:
(一)提交材料完整且符合要求。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各阶段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
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审查的,应出具专家
查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分期规划
设计,与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
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支取的时间、
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义务人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后,负责组织方案审查
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
复垦义务人需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和分期规划设计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
案。同时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和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票据复印件作
为备案材料存档备查。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负责组织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的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进行补正。逾期不补
正或补正后仍不完备的,不得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通过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监督检查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义务的重要依据。《土地复垦方
案审查意见书》应作为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变更和项目建设用
地审批的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批准的大型铁路、公路及其它国家重点工
程,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建设用地审批前,按照评审通过的土地
复垦方案分期预存复垦费用,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
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必须在工程竣工前 1 年内预存完结。
第十七条 项目已批准先行用地,需要配套使用临时工程用地
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先行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
费用三方监管协议,并按照相应标准,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省辖市
及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复垦义务人的临时使用土
地备案申请、土地复垦书面承诺和其他法定要件,办理先行临时工
程用地备案手续。土地复垦方案评审通过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
法依规办理临时工程用地手续。
第三章 土地复垦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为土地复垦责任单位,承担法人义
务,负责具体组织土地复垦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
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费用以
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双方无
约定的,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承担复垦义务,并与损毁土
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重新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
议。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
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期限不超过 3 年的分期规划设计。分
期规划设计需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评审通过
的规划设计作为项目施工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和支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预存和使用土
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未按照规定预存和使用土地复垦费用
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
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需严格执行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和分期规划设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以下情
形办理:
(一)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或采矿项目矿区范围、
开采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原土地复垦方
案进行调整,并按原程序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二)对于生产建设项目由于复垦费用减少、复垦工程建设标
准降低等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
查。审查通过后,将变更规划设计的工程内容及预算调整有关资料
备案存档。
(三)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变更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自行研究
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实施过程
中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
面积、损毁程度等。
(二)土地复垦费用管理情况。包括费用预存、使用、返还和
管理等情况。
(三)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
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工程质量、实施效果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
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
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确保土地复垦成效。
第二十五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
自查,并及时组织编写竣工报告,准备竣工验收材料,申请项目竣
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周期 5 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
可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复垦方
案开展阶段验收和初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
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省辖市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复垦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竣工报告(含建设情况表、经费收支情况表、投资效益
表、土地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等)。
(三)工程自验报告。
(四)复垦区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属于污染治理的,需提供土
壤监测报告。
(五)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六)规划设计、预算及其变更调整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七)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八)复垦区规划图及项目竣工图。
(九)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十)报备信息表。
(十一)实施前、中、后影像对比资料(含电子文档)。
(十二)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验收内容:
(一)复垦工程内业资料完整合规情况。
(二)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三)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四)复垦后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五)土地权属调整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六)工程监测、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土地复垦工程通过初步验收的,县级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
告时间不少于 30 日。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5 日内进
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情况属实的,应
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注明下列事
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复垦的项目,需通过
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生产建设项目损毁的土地,由土地权利人自
行复垦或使用社会投资实施的复垦项目,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
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县级国土
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初步验收;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部
门负责最终验收;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抽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
立土地复垦管理台账,按季度上报辖区内土地复垦基本情况。上报
内容包含项目名称、评审备案、项目实施、项目验收、复垦费用预
存使用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省厅对全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审查备案、复垦
费用预存与使用、项目实施及验收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督导检
查,适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督
检查、巡查稽查等管理制度,明确实施和管理的责任目标,并对实
施和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
专项督导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
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建立土地复
垦档案管理制度。土地复垦方案、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验收材料和
阶段规划设计、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含电子版),需实行档案存
储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瞒
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人员,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过程中法律责任执行《土地复垦条例》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
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