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
| 繁體 | 网站已支持ipv6
进入适老模式 无障碍阅读

矿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及罚则

发布日期:2012-11-09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
v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v罚则: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v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v罚则: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区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v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v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v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v罚则: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v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v罚则: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行为
v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v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7、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v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v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9、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v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v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v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v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v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v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v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3、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v罚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v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v(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v(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v(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v处罚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v罚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16、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v罚则: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v罚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18、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v罚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19、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v罚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v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v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1、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v罚则: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v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v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v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4、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v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v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5、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v罚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v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v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v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8、违反《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v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v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v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v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v(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v(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化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v(三)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v罚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31、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v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v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2、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v罚则: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3、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v罚则: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4、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或纳费申报的行为
v处罚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v罚则:责令限期登记或申报,逾期不登记或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或不申报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5、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v处罚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v罚则: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未履行征收职责的行为
v处罚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v罚则:由上级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征收;拒不征收的,可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撤销其征收资格。
3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违反《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减征、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v处罚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v罚则: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38、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v罚则: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v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9、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v罚则: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40、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v(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v(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v(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v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v罚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v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41、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行为
v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v罚则: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2、违反《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v处罚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v罚则: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处罚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v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4、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v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v ()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v ()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v ()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v ()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v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v ()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v ()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v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v罚则: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违反《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视情节对其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45、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v(一)违反本规定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v(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v(三)违法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v(四)违法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v处罚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v罚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v46、违反《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v罚则: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v47、违反《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v罚则: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v48、违反《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v处罚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v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v49、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行为
v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v罚则: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v50、不按规定闭坑的行为
v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v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