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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种类、依据

发布日期:2008-06-07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种类、依据
 

1、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7、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所得违法、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1、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2、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3、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4、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5、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6、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9、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1、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2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料破坏损失的;

   23、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4、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5、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6、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28、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9、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3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3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35、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收缴、吊销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8、不按规定闭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9、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40、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41、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4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43、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44、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45、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46、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47、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48、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49、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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