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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加强井采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3-06-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点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杜绝和减少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全市井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现就加强井采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开办井采非煤矿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

    (二)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河南省规定的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和最小开采规模要求;

    (三)具有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安全技术装备、安全技术人员、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或与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

    (四)具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井采非煤矿山施工、生产要求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项目,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矿井建成后,其开拓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通风系统、防排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和设计要求,经由行政许可管理权限的安监部门验收通过,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矿井生产过程中要根据开采矿品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并落实顶板管理制度。尤其是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和回采作业时,必须进行支护,支护形式应在施工设计中明确;在松软或流砂层中掘进,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必须架设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对所有支护的井巷,应进行定期检查,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应每班进行检查,严防冒顶片帮事故发生。

    (四)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矿山企业,一律停工停产整顿,未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前,不得颁发或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投入不足、工艺设备落后、管理水平差的非煤矿山企业,坚决予以淘汰关闭。

    (五)施工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三、井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要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此基础上,要健全完善安全目标管理、矿领导下井带班、安全例会、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生产技术管理、机电设备管理、劳动管理、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等。

    (二)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矿山企业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严格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矿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矿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四)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矿山企业要设立技术总负责人,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矿山生产技术工作负总责。同时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必须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通风、提升、爆破、顶板、空区、地压、机电设备和探排水等专业管理。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绘制矿山相关实测图纸,图纸要与实际相符。企业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议,特殊情况下要随时召开,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矿山企业每年要对采掘、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系统进行一次安全可靠性评估。因不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而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严格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矿山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隐患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组织验收。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严格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七)制定应急管理制度,完善应急救援体系。矿山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确定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并报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备案。组织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不适宜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应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八)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矿山企业要与外包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外包施工单位对承接工程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外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河南省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地质钻(坑)单位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单位备案和项目备案。从事非煤矿矿山工程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和事故后逃匿;支持和配合事故抢险及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四、强化井采非煤矿山所属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职能

    (一)严格落实责任,强化执法检查,有效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矿山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内井采非煤矿山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1.检查中若发现矿井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责令停工停产整顿:

    (1)生产系统不能保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2)未实现机械通风,以及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3)矿井主要提升运输设备(提升机、提升容器)不符合规程要求,未按规定配齐防过卷、限速、防坠等保护设施的;

    (4)矿区水文地质情况不清,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5)未留足各类保安矿柱,超宽超高开采,顶板管理及采空区管理不到位的,特别是在不稳定岩层掘进,井巷未进行支护的;在松软流沙岩层中掘进未采取特殊支护措施的;

    (6)超层越界开采以及擅自回采保安矿柱的;

    (7)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8)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9)采掘施工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采取以包代管、私挖乱采、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

     2.检查中若发现矿井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3)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4)井下生产系统尤其是通风系统不完善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

    (5)对事故隐患拒不停产整改或停而不改的;

    (6)生产期间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推行驻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强化现场监管。借鉴煤矿企业的监管办法,井采非煤矿山企业所在县(市、区)政府要分别从安监局、国土资源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抽调1人驻矿,从公安局抽调1人包矿,组成3+1安全监管服务站,依法对井采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全天候现场安全监督。

    1.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职责

    (1)依照国家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2)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安全措施等;

    (3)监督所驻矿山严格落实和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规范和标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作业计划、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等;

    (4)对所驻矿山企业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及时掌握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参加矿山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对企业突发井下停电停风、有害气体超限、突水危险、大面积冒顶等危及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及时撤出作业人员,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5)督促矿山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特别是矿山提升、运输、通风、防治水、供电、爆破和顶板管理工作;监督矿山企业严格按已批准的开采设计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对矿山使用的各类机电设备,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监督企业必须使用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同时督促企业加强机电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确保机电设备保持完好状态;

    (6)督促检查矿山“六大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7)监督所驻基建或整合技改矿山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监督企业井下独立基建单元施工作业人员每班不得超过9人。严禁边建设边生产;督促基建矿山企业把施工队伍纳入矿山内部管理范畴,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检查、统一奖惩,严禁转包;

    (8)所驻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向县(市、区)安监局报告;

    (9)停工停产指令的企业,严格按照停工停产整顿措施进行监督,防止擅自组织生产施工;

    (10)督促矿山企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不履行职责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建议有关部门暂扣其安全资格证;

    2.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服务站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参加所驻矿山的工作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所驻矿山有关文件资料和档案;

    (2)有权制止所驻矿山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3)有义务向矿山企业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规定;

    (4)有义务帮助和引导所驻矿山开展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促进矿山及其相关人员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

      3.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服务站的监督和运行机制

    (1)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服务站在业务上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履职情况和日常工作由县(市、区)安监局负责;

    (2)驻矿(包矿)监管人员必须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保证各项指令上情下达、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下情上报;

    (3)驻矿(包矿)监管人员因事请假1天的由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服务站站长批准;2天以上的必须经站长、原单位主要领导签字批准。超过10天的由原单位派人替岗;

    (4)驻矿(包矿)监管人员以井下监管为主,每人每月入井不低于8个班次;

    (5)驻矿(包矿)监管人员必须按要求填写并上报监管日志及监管资料;

    (6)驻矿(包矿)监管人员不得无故脱岗、离岗;

    (7)驻矿(包矿)监管人员享受一定的岗位补助,标准由相关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财政统一支付。

    五、严格事故责任追究

    (一)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事故,立即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地方政府和负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以及驻矿(包矿)监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所辖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和性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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