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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有力举措 --解读《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2-12-27

 近日,国土资源部出台《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据了解,这是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第一份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应怎样准确理解《规则》的内容?其对矿业权市场建设的重要意义何在?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人。

  记者:《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是国土资源部第一份专门针对矿业权交易进行规范管理的文件,请问,《规则》有哪些主要内容?

  负责人:规则共八部分46条,包括总则、公告与登记、交易形式及流程、确认及中止、终止、公示公开、交易监管等。规则主要是对近两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暂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补充完善和细化,除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外,所有矿业权的交易都适用该规则。

  具体来说,一是明确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开展矿业权交易的操作要求和流程。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机构应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开展相关工作;招拍挂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应与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要先发公告,招拍挂成交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转让人)、竞得人(竞买人)和交易机构三方需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根据确认书约定签订出让(转让)合同。按规定对交易主要事项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竞得人持确认书、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要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的,要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公示主要事项,无异议的,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转让人、受让人持转让合同、鉴证文书及其他要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是规定了矿业权交易中止、终止和恢复交易的情形和要求。交易过程中,存在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交易主体有尚未处理或未执行完毕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的,应中止交易。还有,交易主体提出、因不可抗力及法律规定应终止的,应终止交易。中止、终止和恢复交易时,出让矿业权的,应征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转让矿业权的,应征得转让人的同意,都应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并及时发布公告。

  三是明确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省、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矿业权交易,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

  记者:为什么要出台此项交易规则?

  负责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矿业权市场建设自身的需要。矿业权市场作为我国要素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起步晚,发展滞后。随着近来矿业的升温,我国矿业权交易宗数、交易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到2008年底,全国50%以上的省(区、 市)建立了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开展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工作,但通过交易机构的矿业权转让服务工作以及转让鉴证公示工作,基本没有开展。直到2010年9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功能定位才得以明晰,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加速。目前全国省市两级矿业权市场体系初步形成:31个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如期建成并运行,390个地级市州(含省直管县)中69.5%的决定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建的271个地级市州(含省直管县)中已有89.7%的建成。但这些矿业权交易机构在制度建设上参差不齐,已有交易规则多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甚至由交易机构印发,行政效力偏低;市级交易机构建设正在推进,各项制度和操作亟待规范统一。

  二是廉政工作的推进,迫切需要完善市场交易规则、制度,更充分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2009年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规范有关市场交易行为。中央领导在国务院廉政工作会上多次提出,着力推进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市场建设。“十二五”规划纲要中也提出“规范发展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环境产权有序流转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这些,都对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和完善交易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三是维护各方权益的需要。2007年我国公布的《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纳入了“用益物权”,若要把矿业权这种经过行政许可的用益物权在市场中配置好,需要可操作的规则、流程来规范交易机构和交易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四是落实部相关制度的需要。2010年部发出的《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要求,矿业权出让转让都要进场公开,各省(区、市)总体上都很好地落实了公示公开制度,做到了申请在先、招拍挂、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转让交易及相关信息,在有形市场、政府网站或行政大厅公示公开。但各地对“五公开”制度掌握尺度和标准还不尽一致。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出台交易规则,统一规范交易行为。

  记者:从2010年9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到本次出台的《规则》,是如何定位矿业权交易机构的性质、功能的?

  负责人:根据我国目前实际,《规则》明确,“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矿业权交易机构主要的功能和作用在于,按照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为此,对交易机构的性质和定位应是“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撑和服务机构,承担矿业权申请进入行政审批程序之前的基础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记者:那么,今后矿业权交易还能不能在场外进行呢?

  负责人:不能笼统地说行还是不行,要区分是矿业权出让还是矿业权转让。对于出让矿业权,必须进场交易,这是促进阳光行政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大原则,在《规则》中已有明确要求。

  而矿业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为避免或减少纠纷、炒作,《规则》仅规定了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而不是必须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人,允许矿业权人自行寻找受让人。

  记者:矿业权转让时,为什么要进行鉴证、公示呢?

  负责人:矿业权转让不仅涉及转让人、受让人,还涉及所有权人——国家以及其他当事人利益,必须规范秩序、加强监管、阳光操作。目前,矿业权市场主体多元化,矿业权人的性质有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等。实践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方面的问题较多,一些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没有体现企业法人的意愿,有其他股东不知情的转让、有伪造受让人所签合同的转让、有转让人与第三方签有协议但受让人并不知情的转让等等,因此引发的纠纷往往将行政管理机关推向复议或诉讼的位置,侵害了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同时也引发矿业权的炒作。为抑制炒作、避免或减少纠纷,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要求矿业权转让需要进行鉴证、公示。《规则》第34条要求,“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有两层含义,一是矿业权交易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支撑机构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并见证签订合同的行为;二是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现场签订转让合同,见证矿业权转让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公示,既充分保护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维护市场秩序、抑制炒作、加强管监的有效形式。

  记者:对转让鉴证公示如何收取费用?

  负责人:目前,各地对转让鉴证公示服务费多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费用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我们认为,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所收取的是基本服务费,主要用于与市场服务有关的加强交易管理、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的支出,因此收费标准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关联。《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记者:如何强化对矿业权市场交易的监管?

  负责人:至少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不同性质的交易机构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交易机构对下级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二是矿业权交易机构要加强自律,应对每一宗交易建立档案,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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