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条例内容解答
第一章 总则
1、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答:【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步伐加快,征地拆迁不断增多,一些城乡居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进行违法建设,并呈泛滥之势。违法建设不仅严重破坏城乡土地和规划管理秩序,而且损害投资环境和形象,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隐患。因此,必须加大查处力度,预防和遏制违法建设,为城乡建设和发展扫除障碍。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本条例的制定,直接提供了理论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部门法律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专业方面的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对条例中有关罚款、拆除、没收、查封等各种行政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条例中涉及核发证书、证件等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了法律依据。
2、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为什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本条例?
答:【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已有明确规定,只针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其范围和性质属于对合法建筑物的一种补偿。而条例中规范和查处的对象是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违法建设。
3、条例中城乡规划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城乡规划区的范围又有哪些?
答:【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具体为:
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总面积约1098平方公里,包含以下几个区域:市区和近郊区,约400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和石龙区的全部区域范围、宝丰县城和叶县县城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叶县遵化店镇、鲁山县辛集镇,以及鲁山县马楼乡、张良镇、磙子营乡国道311线以北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约90平方公里(其中包括石漫滩水库水源保护区约90平方公里);市区以外主要风景区约458平方公里(其中舞钢市石漫滩国家森林公园约190平方公里,鲁山县尧山风景旅游区约268平方公里);重要市政设施(包括南水北调工程)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因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约149平方公里;
4、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部门是什么?负责各个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部门有哪些?其余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机构和部门都有哪些,都应承担什么相关职责?
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环保、工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负总责,承担组织领导和监督的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分别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
由于违法建设涉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环保、工商、水利、人防、文物等各部门法律较多,因此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上述部门应当各尽其责。
5、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部门和机构都有哪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注意的事项都有哪些?
答:【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违法建设中,有一部分属于违法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仍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违法当事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违法的情形。这就需要在日常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和宣传,本条即对宣传工作的主体做了明确。
此外,具有执法资格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行为,是要代表执法部门的,因此为了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避错误执法和不当执法给行政机关带来的相关责任和负面影响,也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违法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本条即要求相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6、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是什么,有无必须遵守的必要性?
答:【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和赋予的职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此外,在进行建设活动时是否必须遵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法》的第九条也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7、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中应注意什么?除中心城区外还应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区域包括哪些?
答:【第七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8、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的机构和部门有哪些?如何具体的提高城乡规划及监督的效能?
答:【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及监督的效能。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此外,违法建设一旦开工,往往建设速度较快,如不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形成就会过快,因此有必要运用现代科技作为对加强对违法建设领域内实施监管的一种辅助措施。
9、对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和机构有哪些?上述部门在对实施行政许可后的工作职责有哪些?
答:【第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核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
本条第一款是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直接对接。
此外,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后,建设项目未按许可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也属于城乡规划管理中发生违法情形的“高发区”,如何具体地落实好“批后监管”,本条的第二款做了具体的规定。
10、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哪些领域内的法律规定?
答:【第十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1、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分别如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答:【第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分为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城乡规划法》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不同,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也不相同。本条即是结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以两种不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如何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
12、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哪些机构或者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答:【第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工建设,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本条即对符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后,当事人向哪些机构或者部门申请办理的规定。
13、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哪些机构或者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答:【第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区内,除了城市、镇规划区还有乡、村庄规划区内,在该区域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同样需要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条即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构和部门做了明确规定,当然,也是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14、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如何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答:【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结构简易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该类建筑物应定性为临时建设工程。那么建设此类工程是否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何申请办理,本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手续时如发现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水利、环保、文物等事项时,应当注意些什么?
答:【第十五条】依法需要水利、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对违反水利、环保、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但要符合土地、规划、住建等部门的规定,涉及水利、环保、文物等事项时同样也要达到上述各部门各自的部门法所要求达到的标准。因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手续时需要上述各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时,上述各部门应当配合出具。
16、其他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理的职能分工具体有哪些?
答:【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发展改革、农业、林业、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时,依据国家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无合法手续的项目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对已发放的专项扶持资金,应当依法追回;(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得办理相关登记;(四)卫生、食品药品、文化广电、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对申请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妨碍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是借鉴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中走在前列的其他地市中的协调联动机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如果部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或者执法资源分散、各自为政、信息资源不共享,将严重影响查处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关单位配合信息共享,各自在其管理领域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将会更有效的共同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
17、人大常委会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领域内的职权有哪些?
答:【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落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是否到位,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工作之一,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18、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的定义是什么?如何理解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
答:【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鉴于违法建设具有延续性,条例面临溯及力的问题,即条例施行前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用条例。从城乡规划管理进程看,1984年颁行了《城市规划条例》, 1989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9年颁行了《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颁行了《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管理由宽趋严。各个时期的规定不同,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不同。建(构)筑物是当事人的重要财产,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对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以当时法律法规认定规定为准。建设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作为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处理,依照当时法律法规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中强制拆除的相关规定执行;反之,不作为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处理。如,2008年1月1日前已建成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当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是现行的《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依照城市规划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19、各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有哪些?如何有效的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答:【第十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不仅严重破坏城乡土地和规划管理秩序,而且损害城市的环境和形象,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隐患。因此,对违法建设的预防是整个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对违法建设预防工作的主体做了具体明确和相关要求。
20、有权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的部门都有哪些?上述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如发现违反土地、水利、交通、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职责。
因违反土地、水利、交通、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形成的建设行为,由土地、水利、交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的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此外,我市目前已按照上级规定成立了综合执法局,根据市政府对综合执法局的职权分配,综合执法局有权在查处违法建设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违法建设行为往往也会违法其他职能部门的部门法律,因此其他职能部门在发现违法建设同时违反各自的部门法律时,有权进行依法处理。
21、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接到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尽的职责有哪些?
答:【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三)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
进行开工建设,水、电、气等是维持其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条件,也需要相关设计和监理服务。如果能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供水、供电、供气、提供设计和监理服务等环节进行限制,是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之有效的措施,也有利于加快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进度。
22、基层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发现违法建设时的应尽义务有哪些?
答:【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由于居(村)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最了解和熟悉本管理单位内的建设活动,充分发挥这些组织的作用,对于及时发现违法建设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本条特别规定上述各个组织负有发现违法建设及时报告的义务。
23、对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能否进行出租、出售等利用?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利用和使用时应当注意些什么?
答:【第二十三条】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
首先,违法建(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其次,针对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既包括违法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就要求,在购买或者承租他人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对没有合法证件的,不能购买或者租赁。再次,条例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出租、出售的,专门设置了法律责任(见《条例》第四十一条)。
此外,合法和规范的使用建筑物、构筑物既是使用人的义务,也是相关执法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之一。
24、在市区,在县(市)、石龙区,以及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如何履行相关职责?
答:【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在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处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制止。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是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直接对接。此外,考虑目前违法建设的形成速度较快,本着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高效原则,本条在符合上述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缩短了相关部门的执法期限。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
25、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具体是指哪些情形?
答:【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违法建设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的”和“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能拆除的”三种。由于《城乡规划法》未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进行定义,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也仅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作出有具体规定,但也未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进行定义,因此出于实际工作需要,本条例在不突破和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
26、哪些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答:【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细化。违法建设如符合本条的规定,即可认定为上位法中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拆除。
27、如何认定违法建设属于不能拆除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履行哪些职责?对于没收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依法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如何申请办理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答:【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情形:(一)实施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现有拆除技术或者地理环境不能实施拆除的;(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鉴定结论和听证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没收的实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依法处置后,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由于《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上位法均未对“不可拆除”进行具体定义,本条第一款参照广州、南宁等先进地市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违法建设属于不可拆除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
是否属于无法拆除的情形对建筑物影响巨大,应当进行利益权衡,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但是公益和私益在多数情况难以明显区分,而且二者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认定是否是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属于“不可拆”的情形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应当由专门机关经过专门论证才能认定。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决策程序,即查处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和利害关系人听证,不能在未经论证的前提下草率认定,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
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平顶山市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平政[2012]17号文)的精神,本条第三款对没收的实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理,如何与财政部门进行工作上的有效对接以及取得实物的当事人如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做了明确规定。
28、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29、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能否停止执行?
答:【第二十九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外,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在遵循上述部门法的各项规定下,确立了除因特定事由外,限期拆除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30、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相关救济权利的,又不自行拆除的,权利救济期限届满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如何履行哪些职责?
答:【第三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区内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本条是出现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怠于行使权利,且又不自行拆除,以消极对抗的形式阻碍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情形时的具体规定。其理论来源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三条。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准确的与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对接,本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市区内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部门进行拆除。而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既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拆除。
31、处理机关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是否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哪些,应当通过何种形式发布?
答:【第三十一条】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限定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并通过媒体发布。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首先,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自觉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方可进入催告程序。催告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为当事人的合作留有必要的空间。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而且,如果催告后当事人自觉履行的,会节约大量行政成本。其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后,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应当结合上条规定,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条件才可以进行。
32、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如何具体处理?
答:【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处理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处理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处理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处置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一方面要保证强制拆除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障被执行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为此,本条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保障:首先,限期自行搬出。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其次,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为了保证执法的合法、公正,增强执行透明度,本条还规定,执行人员对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要登记和制作清单并盖章,以备将来有据可查,避免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就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的内容发生纠纷。再次,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处理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处理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处理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33、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处理机关是否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如果当事人不到场,应当如何处理?处理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有哪些注意事项?协助、配合处理机关强制拆除工作的主体有哪些?
答:【第三十三条】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强制拆除。
处理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录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处理机关强制拆除工作。
强制拆除也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是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因此有必要在实施拆除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这是尊重和保障其相关权益的具体体现。如当事人拒不到场,拆除工作也不能因此停滞不前,为保证拆除工作的效率,处理机关在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后,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是最直接接触违法建设的基层组织和单位,也最了解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实施拆除时上述部门如能积极参与和配合,将有可能顺利的化解拆除工作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有效的提高拆除工作的效率。
34、发现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具备哪些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采取以上强制措施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第三十四条】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一)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二)建成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三)经行政执法人员口头制止后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这是本条规定的理论来源。
根据当前的建筑技术,违法建筑的建设速度非常快,往往行政机关正在办理相关查封手续时其建筑物已经建成,查处成本高,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本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此种情形,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且建成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在执法人员口头制止后不停止施工的,执法人员可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强制措施,确保违法建设及时停止,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35、处理机关在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违法建设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在依法征收、征用和强制拆除时是否能够得到补偿?
答:【第三十五条】处理机关在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依法征收、征用和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另外,违法建(构)筑物基于其违法属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等有关规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产权,该违法建(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依法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拆除该建(构)筑物的,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
36、哪些机构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形成什么机制,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如何处理?
答:【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平台;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转交处理机关处理,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工作量大,工作任务重,因此相关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往往很难发现辖区内全部的违法建设。因此为了便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城乡规划法》第九条授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此外,为了及时共享违法建设信息,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勇敢地举报违法建设行为,本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37、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8、处理机关、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出现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第三十八条】处理机关、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未落实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四)为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五)未按照通知要求,仍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涉及违法建(构)筑物的处置甚至强制拆除,特别容易引起或者激化矛盾纠纷,因此仅仅依靠个别部门的力量不可能做好。为了强化查处机关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在本条例已对查处机关和其他协助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规定,对处理机关、有关部门没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处理工作行为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处理工作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处理工作行为的,应当严厉查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果知法犯法,那么将比违法建设的当事人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严重,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将会更深,因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40、其他各职能部门和机构、组织在接到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未能履行各自职责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违法出租、出售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和上条均是行政处罚中罚款类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处罚是本条例依法创设的行政处罚,但处罚幅度考虑了行为的危害程度,牟利程度,同时参考了广州、乌鲁木齐等城市的同类处罚幅度。
42、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严重的,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
第五章 附 则
43、本条例中所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处理机关具体定义是什么?
答:【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区人民政府,是指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二)管委会,是指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三)处理机关,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
44、市人民政府可否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答:【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上位法和本条例仍然不能满足我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那么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市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政府规章。
45、本条例自何时起施行?
答:【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文中加横线部分,是《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