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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12-12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 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 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 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 、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 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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