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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有关自然资源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进行授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划和法定的权限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现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通知如下:

一、勘查登记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自然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自然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采矿登记

(八)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由自然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九)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自然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由自然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一)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自然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三)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然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有关要求

(十五)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由自然资源部批准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审批权限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六)在此之前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将审批登记资料报部办理。

(十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自然资源部授权其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权限不得再行授权。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授权范围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工作程度;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对违法违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自然资源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自然资源部将直接予以撤销。对一年内越权发证两次以上的,自然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十九)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受理调查函。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意见,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回复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自然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份本省区范围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证名录及范围报自然资源部。

(二十一)本通知所指矿床储量系指《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中编码为333以上的资源量和基础储量总和。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授权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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