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囯土资规〔2015〕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 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 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 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 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 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发了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 发〔2015〕27号)关于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 批”的相关要求,对80号文进行修改。本通知印发后80号文废 止。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
(一) 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 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 让探矿权、采矿权:
1.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 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 项目;
3. 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 找矿项目;
4.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 范围的毗邻区域;
5. 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 边零星资源的。
(二)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 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 审批登记权限,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不再单独进行协议出让申请审批。
(三) 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原则上应提交普查以上 (含普查)矿产勘查程度的资源储量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价 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先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达到普 查以上(含普查)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
1. 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矿产勘查未达 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2. 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 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矿产勘查未达到普查以 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二、严格规范协议出让
(四) 符合下列两种协议出让情形的,申请人需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 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由项目出资人或者采矿权 人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 找矿项目,由采矿权人凭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者国土资 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提出申请;
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的,采矿权人还应提交
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
(五)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 发项目,属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的,由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向 国土资源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的文件,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不属于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的,由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协 议出让的书面意见或相关批准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行文、同意协议出让的书面意见或相关批准文件中 应明确: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受让主体、拟 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 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
(六)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 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属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的,由采矿权人持省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不属于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的,由采矿权人按照审批权限向登记 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七) 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 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 (含),需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 矿权后,由探矿权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扩大变更申请;所扩范 围不足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出扩大变更申请。
三、其他规定
(八)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 的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管理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九)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的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符 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