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拟调整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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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拟调整情况表 | ||||||
部门负责人签字: | 部门名称:(盖章) | |||||
序号 | 项目名称 (行政许可7个主项)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拟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采矿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行政 许可 | 行政审批科及各分局 | 拟保留 | |
2 | 市权限内采矿权转让审批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行政 许可 | 行政审批科及各分局 | 拟保留 | |
3 | 临时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行政 许可 | 行政审批科、用途管制科、国土空间规划科、调控监测科、耕地保护监督科 | 拟保留 | |
4 | 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行政 许可 | 行政审批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拟保留 | |
5 | 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 行政 许可 | 行政审批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拟保留 | |
6 | 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7 | 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行政审批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拟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行政处罚30项)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拟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的擅自开采国家、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2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3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4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仅勘查工作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014年7月29日240号国务院令修订)第二十六条:“违法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仅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5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014年7月29日240号国务院令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6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7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8 |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9 | 未依照规定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9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0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地质资料汇交弄虚作假的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9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1 | 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矿部第21号令)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遣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2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3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4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5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6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7 |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从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8 | 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 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19 | 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给合并或者分离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从新申请。”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二十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20 | 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21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 稽查大队 | 拟保留 | |
22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执法监察支队 | 拟保留 | |
23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执法监察 支队 | 拟保留 | |
24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行政 处罚 | 执法监察 支队 | 拟保留 | |
25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土地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执法监察 支队 | 拟保留 | |
26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 处罚 | 执法监察 支队 | 拟保留 | |
27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规划分局、监察支队 | 拟保留 | |
28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规划分局、监察支队 | 拟保留 | |
29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 处罚 | 规划分局、监察支队 | 拟保留 | |
30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规划分局、监察支队 | 拟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行政检查1项)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拟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行政 检查 | 监察支队、各规划分局 | 拟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行政确认4项)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拟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含省直土地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第6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 行政 确认 | 行政审批科、各自然资源分局 | 拟保留 | |
2 | 出让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7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34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3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19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21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22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23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 行政 确认 | 行政审批科、交易中心 | 拟保留 | |
3 | 土地确权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 行政 确认 | 行政审批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拟保留 | |
4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行政 确认 | 行政审批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拟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其他职权13项)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拟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592号令,2011年3月5日起实施)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其他 职权 | 生态修复科 | 拟保留 | |
2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其他 职权 | 审批科、用途管制科、调查监测科、耕地保护监督科、开发利用监督科 | 拟保留 | |
3 | 乡镇批次农用地转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 职权 | 用途管制科 | 拟保留 | |
4 | 补充耕地项目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其他 职权 | 耕地保护 监督科 | 拟保留 | |
5 | 对采矿权人做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及备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其他 职权 | 生态修复科 | 拟保留 | |
6 |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其他 职权 | 开发利用监督科 | 拟保留 | |
7 |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 职权 | 开发利用监督科 | 拟保留 | |
8 |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 其他 职权 | 开发利用监督科 | 拟保留 | |
9 | 一次性开发400公顷以上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其他 职权 | 行政审批科、开发利用监督科、国土空间规划课、调查监测科、政策法规科 | 拟保留 | |
10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 其他 职权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 拟保留 | |
11 |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 其他 职权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 拟保留 | |
12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一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 其他 职权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 拟保留 | |
13 | 农用地转用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第三款:“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 其他 职权 | 行政审批科、用途管制科、国土空间规划科、调查监测科、耕地保护监督科、执法队 | 拟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行政强制1项)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拟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加处罚款 (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 强制 | 执法监察支队、矿产资源稽查大队、各分局 | 拟保留 | |
说明: |